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162号
申请人: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天。
委托代理人:李秋圆、崔悦、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
申请人:张斌。
申请人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斌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任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银华(主审)、
审判员丁广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表示,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催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申请人试用期三月后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单方面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6年4月11日,次日离岗。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6个多月。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990元/月。被申请人至今尚拖欠申请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0期间的工资736元。申请人对上述主张,向本委提供《银行历史明细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736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
五、第三项为非终局裁决。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诉讼费由张斌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如对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6〕2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退回沈阳盈科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 任 燕
审判员 王银华
代理
审判员丁广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