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赔初32号原告周迈平,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朝阳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德厚,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办事处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陈双玲,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办事处社保所所长。原告周迈平认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朝阳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朝阳门办事处)未依法补齐原告工龄、补档案及补保险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迈平诉称,原告系北京自动化仪表五厂职工,其于1975年9月分配到北京市东城区电子二厂(现北京自动化仪表五厂)工作,并于1989年7月从该厂辞职。1989年7月17日,原告的人事档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朝阳门派出所)民警从其原单位取走保管。1998年,原告到朝阳门派出所索要本人档案,被告知没有找到。1998年4月30日,由朝阳门派出所出具原告档案丢失的说明。2006年1月9日,经过协调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将补档案、补工龄、补保险费用共计4.5万元交给被告职工马继光,马继光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为原告补齐所有保险。2013年11月,原告退休后发现,其工龄仅为1992年以后的,1992年之前的工龄并没有计入人事档案,致使原告的退休待遇大大降低。经原告多方查询,得知系被告没给原告补齐相关保险。而且至今尚有24605.36元的费用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补工龄、档案、保险等费用24605.36元并支付利息,同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360元。
被告朝阳门办事处辩称,我单位未对原告作出过任何行政行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不存在任何赔偿事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确认被告不依法补齐原告工龄、档案及保险的行为违法一案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本院(2016)京0101行初550号行政裁定书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所以依附于该行政诉讼而存在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迈平的行政赔偿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代理
审判员 曾玮
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媛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