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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710号

郭广军与郑玉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广军,郑玉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710号

原告:郭广军,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蕊,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玉磊,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88172603E。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商业楼*号。

负责人:昝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昆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广军与被告郑玉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会玲、田蕊,被告郑玉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郑玉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大线徐庄桥东时,与行人原告郭广军相撞,发生车辆受损、原告郭广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玉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广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玉磊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421.60元、误工费6502.80元、伤残补助金66306元、护理费8386.67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729.9元和13534.5元、伙食补助费8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按照出院证明上的医嘱为出院后一个月;司法鉴定休息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我司不予认可。伤者已经主张误工费且有劳动能力,请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3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郑玉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909.15元医药费,未包含在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范围内,希望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我。其它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5时50分许,被告郑玉磊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大线徐庄桥东时,与行人原告郭广军相撞,发生致车辆受损、原告郭广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玉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广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玉磊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护理人郭玉娟与原告郭广军系兄妹关系,郭玉娟系滦南县福润家快餐部职工。被扶养人郭连福系原告郭广军父亲,于1949年8月23日出生;被扶养人李氏系原告郭广军母亲,于1951年6月30日出生;原告李广军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综上,原告郭广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330.75元(含被告郑玉磊先行垫付的129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6502.80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54.19元/天核算120天)、护理费5418元(按照餐饮业标准90.30元/天核算60天)、司法鉴定费6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6.8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玉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郭广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郭玉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玉磊驾驶的在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原告郭广军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郭广军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广军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广军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广军伤残赔偿金66306元、误工费6502.80元、护理费5418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6.80元;以上共计112763.6元,扣除原告郭广军应返还被告郑玉磊的垫付款4180.55元,剩余10858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郭广军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玉磊赔偿原告郭广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910.75元*80%,即8728.60元。被告郑玉磊先行为原告郭广军垫付的12909.15元,从原告赔偿款中扣出后,超出的418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被告郑玉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吴艳苓二O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