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12888号原告吴长江,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刘顺,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吴长江与被告刘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长江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上世纪八十年代,村委会批给原告一块宅基地,在被告宅基地西侧。原告宅基地南侧有一条东西向的走道,该走道宽4米。由于当时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未能建造房屋。现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但被告却在原告的通行走道上建了一个石棉瓦棚子,垒了南北院墙,堆放了杂物,造成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拆除公共走道上的建筑物,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宅基地南侧4米宽公共走道上的石棉瓦棚子、南北砖墙,清除杂物。
本院认为:原告吴长江以被告刘顺所建石棉瓦棚子、院墙及堆放的杂物占用了公共走道为由要求被告刘顺拆除石棉瓦棚子、院墙并清理杂物,实质是要求确认被告刘顺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而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长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留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子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