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海西中九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洪武,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大鹏,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才,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大鹏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岳洪武,被上诉人许大鹏的诉讼代理人王富才、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大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没有关于保底工资的约定,只是约定在不可抗力出现时才有保底工资,否则不存在保底工资,一审法院不能脱离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裁决本案。双方合同只约定在阿根廷工作期间计算基本工资,其它工作期间只计提成,船舶航行期间不单独计算工资,作业时的提成足以弥补航行期间的工资。合同约定在阿根廷渔场1500吨以内提成,1500吨以上的空格处只划一横线,表示1500吨以上不计算提成,一审判决均按1500吨以内的标准计算提成,损害金城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金城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判决金城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法院将中介或船务公司的船员招聘广告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证据使用,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进行判决。许大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分配方式为保底工资加提成。关于保底工资,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许大鹏在船期间,金城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都不应低于7万元,更何况回国后双方还应再结算工资余额;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9款的约定,许大鹏非作业期间的保底工资为6万元,那么在船员工作量和工作强度较非作业期间都要增强的情况下,按照合理解释原则,许大鹏每年正常作业期间的保底工资也不应少于6万元。金城公司以“保底工资6万元”发放阿根廷工资的事实,足以证实金城公司清楚应向许大鹏支付保底工资。且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9款并未区分适用于哪个渔场作业期间,故许大鹏应享有每年获得保底工资6万元的权利。《劳动合同书》是金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金城公司未能提醒许大鹏注意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对合同的解释应以许大鹏的合理解释为准。关于阿根廷渔场产量提成,一审庭审期间,船员任宇生、徐涛、范英男均确认涉案合同是在时间紧张、金城公司的催促下签订,船员虽就“1500吨以上部分的提成未作书面约定”向金城公司提成异议,但金城公司承诺1500吨以上部分的提成每吨不会少于15元,并非金城公司主张的1500吨以上部分没有提成。这样才有利于调动海员工作积极性,使得公司的捕鱼效益最大化。
二、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将中介的船员招聘广告或宣传内容作为证据使用,且一审判决并未载明采信此项证据或据此证据认定事实。
三、金城公司克扣许大鹏工资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5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许大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城公司支付工资9531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大鹏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渔业船员服务薄。“鲁胶南远渔177”号、“鲁胶南远渔178”号渔船系专业远洋渔船,船舶所有权人系金城公司,作业类型鱿鱼钓,作业场所公海,金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舷提网-秋刀鱼(西北太平洋公海)和鱿鱼钓-鱿鱼(公海)。2013年10月25日,许大鹏与金城公司签订由金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1、金城公司安排许大鹏赴国外从事远洋鱿鱼钓渔船生产作业,许大鹏任船员职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自签订劳动合同离境之日起,双方自觉履行合同的情况和乙方劳动的数量、质量、业务技能、贡献大小和金城公司的经济效益状况及工作当中的表现,每年鱿钓生产结束后,召开全体全员进行工作评定,结合船长提供的真实情况数据由金城公司评定船员的工作情况,船长有权上下浮动工资为5000元,合理支付许大鹏的劳动报酬;3、在合同期内,金城公司季度分4次预支付给许大鹏工资,即从出境日起至满3个月时,每季度支付工资1万元,每年共计4万元,工资余额待回国后一个月内结清;4、秘鲁、智利渔场普通船员手钓费600元/吨,职务船员手钓费参与正常分配,全船手钓产量1000吨以上每吨提10元;5、阿根廷渔场作业,按实际天数计算工资,全船机钓产量1500吨以内每吨提15元,1500吨以上每吨提成未填写;6、如遇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原因、国家原因、行政原因等),致使渔船不能正常生产作业,停泊期间过长,金城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付许大鹏保底工资6万元;7、如有单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总金额30%给予赔偿,并同时赔偿违约金5000元。许大鹏于2013年10月25日自大连港登上“鲁胶南远渔178”号渔船后,该船与“鲁胶南远渔177”号渔船于2013年10月26日离港,2013年12月10日到达阿根廷外海预定海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实施机钓作业。2014年7月15日,两船驶往秘鲁外海进行手钓作业,2014年10月23日回到阿根廷外海,并于2014年12月24日开始进行机钓作业,直到2015年6月25日停止作业后返航回国。2015年8月20日,“鲁胶南远渔178”号渔船在青岛港卸货,许大鹏离船。金城公司已向许大鹏支付了工资116012元,其中包括秘鲁手钓费13861元和转载费5641元。金城公司对于许大鹏主张的“鲁胶南远渔178”号渔船的本航次阿根廷机钓产量为5434吨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许大鹏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许大鹏已全面履行了在“鲁胶南远渔178”号渔船工作的合同义务,其主张金城公司未依约支付保底工资及阿根廷提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许大鹏的工资分配方式;
二、保底工资的金额;
三、阿根廷机钓提成的金额;
四、违约金的承担。
一、许大鹏的工资分配方式。许大鹏主张,其工资分配方式为保底工资加提成;而金城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许大鹏仅在阿根廷工作期间有基本工资和提成,其他工作期间仅有提成。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合同书》载明金城公司每季度向许大鹏支付工资1万元,许大鹏在船期间共应支付7万余元,若依据金城公司主张的工资分配方式进行计算,许大鹏的工资数额有可能低于7万元,不符合常理;(二)《劳动合同书》载明在阿根廷工作期间计算基本工资,其他工作期间仅计算提成,若据此计算,许大鹏在近4个月的船舶航行过程中不能获取工资,且在3个月的秘鲁工作期间仅能获得少许提成,势必损害许大鹏的合法权利;(三)《劳动合同书》载明金城公司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支付许大鹏保底工资6万元,而许大鹏在完成工作、帮助金城公司实现高额产量的情况下,实际所得工资按年度计算仅在6万元左右,不符合常理。综上,金城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损害许大鹏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在许大鹏、金城公司对于格式条款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许大鹏的主张,确认许大鹏的工资分配方式为保底工资加提成。
二、保底工资的金额。许大鹏主张其保底工资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22个月为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城公司在合同条款没有记载的情况下,自行确定许大鹏的阿根廷基本工资按照每年6万元计算,结合《劳动合同书》载明的金城公司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支付许大鹏保底工资6万元的条款,足以认定许大鹏的保底工资为每年6万元。据此计算,许大鹏在船22个月,保底工资共为11万元。
三、阿根廷机钓提成的金额。许大鹏主张阿根廷机钓提成应按5434吨和每吨15元计算为81510元,而金城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1500吨以下每吨15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提成系多劳多得的激励机制,用以提高生产积极性,进而增加产量,而《劳动合同书》仅记载全船机钓产量1500吨以内每吨提15元,与激励机制的原意不符,因此许大鹏主张的计算方法更为合理,阿根廷机钓提成应按产量5434吨和每吨15元计算为81510元。综上,金城公司应向许大鹏支付保底工资11万元、阿根廷机钓提成81510元、秘鲁手钓费13861元和转载费5641元,共计211012元,扣除金城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16012元,金城公司仍应向许大鹏支付工资95000元。
四、违约金的承担。许大鹏要求金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书》关于“如有单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总金额30%给与赔偿,并同时赔偿违约金5000元”的条款,因金城公司未能依约向许大鹏支付工资,其应当向许大鹏支付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许大鹏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金城公司偿付许大鹏工资95000元;
二、金城公司支付许大鹏违约金5000元。上述款项,金城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依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财产保全费1022元,由金城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金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合同没有约定1500吨以上的提成。证据二、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3、184号民事判决书及两案中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合同没有约定1500吨以上的提成。证据三、中国远洋渔业协会2012、2013、2014年度会议纪要,证明签订合同时考虑到鱿鱼产量低合同才约定1500吨以内有提成,超出没有提成,如果在当事情况下约定1500吨以上提成,可能影响船员收入,船员不会同意。证据四、大连龙昇海事服务有限公布的网站公布的远洋鱿鱼钓工资明细复印件,证明2014年左右从事远洋渔业的网车工年工资为7万元至9万元,工资计算方式为奖金加提成,而不是船员所称的保底工资加提成。证据五、船运信息网页,证明2013年度远洋船员工资每月为4500-5000元。证据六、大连市中山区海洋渔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远洋船员在2013-2014年度每年在5-7万元。许大鹏质证认为,其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据二两份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具体案件事实与本案不符,且该两案系个案,即使判决结果和本案相左,也无法证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三、四、五、六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金城公司证据一、二欲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即:双方合同对1500吨以上提成未填写,该事实无需重复证明。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金城公司认可其自行计算的涉案船员工资单中,在阿根廷渔场作业的工资按一年6万元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许大鹏工资标准是否正确;
二、金城公司是否应向许大鹏支付违约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5款约定如果船员表现极差,金城公司有权酌情将船员工资降低为当年度青岛在岗最低工资标准;第6款约定如船员不听从指挥,船长有权决定降低工资,金城公司可以不执行合同双方签署的最低工资标准。从上述约定来看,金城公司与许大鹏之间存在基本工资的约定,只是未签署关于基本工资数额的具体协议,结合金城公司自认在阿根廷渔场作业的工资是按每年6万元进行计算,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即为每年6万元。双方的《劳动合同书》还约定了在不同海区的提成,该约定是与其它合同条款并列存在的,因此,可以认定许大鹏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涉案劳动合同虽只约定了1500吨以下每吨提成为15元,但多劳多得是劳动分配的一般原则,一审参照1500吨以内的提成标准计算1500吨以上的提成,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许大鹏的工资标准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许大鹏签订合同后即上船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金城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金城公司向许大鹏支付违约金,合法正当。综上,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本超
审 判 员 赵 童
审 判 员 董 兵
代理
审判员 冯玉菡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斐
书 记 员 李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