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004号
原告:曹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
被告:董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
原告曹亮与被告董书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被告董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定金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在荆门市李宁工业园区承租门面做生意期间,得知被告有空门面对外转租,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承租其空门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门面一年的全额租赁费5万元,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又要求原告预先支付2万元定金后才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向原告口头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门面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将门面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也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2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均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辨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就门面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原告曹亮必须付清全年租金5万元,并先付定金2万元,2015年9月下旬支付3万元尾款后再使用门面。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尾款,也未要求使用门面,仅仅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没有同意。而且该门面至今还是空置的,无人使用。其次,原告曹亮未按照约定付清尾款,且在被告多次催促下既不前来签订租赁合同,也不支付尾款。其行为违法双方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手机短信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在荆门市李宁工业园区承租门面做生意期间,得知被告有承租的门面对外转租,原告遂主动找到被告,协商承租。后双方约定,租金每年5万元,原告先付定金2万元,剩余租金于2015年9月下旬付清,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承租的门面房交由原告承租经营。2015年9月13日,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整,尾款于2015年9月下旬付清。后原告未支付尾款,被告也未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的2万元,遭被告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有权约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为5万元,故约定定金不得超过1万元,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故本院确认双方订立的定金合同中的1万元约定有效,1万元��定无效。对于有效的定金合同,依照定金罚则处理。原告未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对于无效的定金合同,被告据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返还原告曹亮1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亮负担150元,由被告董书芳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克斌
代理
审判员 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 郝允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澜阁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