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执3247号

郑州金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靳少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州金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靳少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247号申请执行人郑州金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10层1007号,组织机构代码57634710—3。

法定代表人:徐其超,总经理。被执行人靳少兵,男,1990年12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郑州金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靳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8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靳少兵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州金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靳少兵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郑州金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违约金100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81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花显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