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7民初910号

刘巧琴与刘奕民、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巧琴,刘奕民,刘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910号

原告:刘巧琴。

被告:刘奕民。

被告:刘春华。

原告刘巧勤与被告刘奕民、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整及利息1886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到还清全部本金日止;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第一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4月24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7000元整,第二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共偿还了11000元,其与本金和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具状诉讼。被告刘奕民、刘春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奕民、刘春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奕民、刘春华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2月18日支付46000元的利息,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的11000元系归还50000元借款的本金,故相应利息应按两笔借款剩余未付本金分别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奕民、刘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巧勤借款本金46000及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2013年4月2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巧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刘奕民、刘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飞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