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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788号

王清明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清明,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788号原告王清明,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福杨,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磊,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王清明与被告张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明委托代理人王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明诉称,被告以项目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磊因项目急需资金,特向王清明借人民币伍万元,时间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按每天按本金的3%交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张磊签名按指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理由不归还借款,利息也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其本人承诺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张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磊因项目急需资金,特向王清明借人民币伍万元,时间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自愿按每天按本金的3%交付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其本人承诺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磊拖欠原告王清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清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黎明

审判员  张金强

审判员  姚保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