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阳,女,生于1992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化程度大专肄业,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芦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字[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和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阳及其辩护人魏明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至10月间,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通过事前与被告人冯阳联系购买毒品后,先后在芦山县芦阳镇南门大桥处、芦山县西川河大桥和芦山县西街炫宇网吧,以200元、300元不等价格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冰毒三次。2.2015年8月15日、11月17日期间,吸毒人员黄某以100元、200元不等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冰毒两次。3.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吸毒人员黄某某先后以100元、200元、300元不等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冰毒九次。4.2015年7月27日,吸毒人员薛某以200元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冰毒一次。5.2015年8月23日,吸毒人员李某某以200元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冰毒一次。2016年4月26日,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公安局值班室发现被告人冯阳后,即将其带到刑警大队讯问。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在案为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冯阳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阳在法庭上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和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自己确实有过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起诉书中的杨某某、李某某、黄某、黄某某、薛某等之中也有人向我借钱或在网吧打游戏向我转款或借钱,所以指控自己十六次贩卖冰毒不符合事实。被告人冯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辩护人魏明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项事实应当不予认定,其理由是证人杨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有不一致和矛盾的地方,在不能排除不一致的情形时,应不予认定。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项中,指控黄某某九次购买冰毒的事实也有不妥之处,黄某某有向冯阳借款的情形,不能认定冯阳向黄某某贩卖冰毒九次,至多为三次。3.被告人冯阳当庭对基本事实作了供述,应当认定冯阳属当庭坦白。4.冯阳积极上缴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和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冯阳所贩卖毒品的次数为5次,并上缴违法所得和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冯阳在芦山县某网吧从事管理事务期间,被告人冯阳向他人贩卖冰毒十五次,获贩卖毒品款3300元。其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1.2015年9月至10月间,吸毒人员杨某某、李某某通过事前与被告人冯阳联系购买毒品后,先后在芦山县芦阳镇南门大桥处、芦山县西川河大桥和芦山县西街炫宇网吧,以200元、200元、300元的价格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冰毒三次。2.2015年8月15日、11月17日期间,吸毒人员黄某以100元和200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冰毒两次。3.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吸毒人员黄某某先后以100元、200元、300元不等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冰毒八次。4.2015年7月27日,吸毒人员薛某以200元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冰毒一次。5.2015年8月23日,吸毒人员李某某以200元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冰毒一次。2015年12月4日芦山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接被羁押人员举报冯阳贩卖毒品线索,进行受案登记。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冯阳到芦山县公安局办事,民警在公安局值班室发现被告人冯阳后,即将其带到刑警大队讯问,并庚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阳的家属主动代冯阳缴纳违法所得3300元和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举报、受案、立案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冯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冯阳于案发时已满18周岁和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讯问被告人的情况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被告人冯阳所居住的寝室进行搜查并制作的现场录像光盘和现场扣押物品及随案移送清单(电子称一个、装有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的小透明塑料袋九个、脉动、怡宝、枇杷饮料瓶制作的吸食毒品的用具三个、100元面值的人民币3张、农业银行卡2张)。证明被告人冯阳在自己的寝室里吸食冰毒的情况。2.2016年4月26日对冯阳进行讯问时对其尿检的检验报告。证明冯阳吸食冰毒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查询冯阳支付宝的情况说明和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冯阳所拥有的支付宝交易中,李某某、黄某、黄某某和薛某通过其支付宝向冯阳支付相关款项的记载,同时也证明黄某某与冯阳的支付宝交易中有一次是冯阳借支100元给黄某某和随后还款100的情况。证实黄某通过支付宝向冯阳两次支付购毒款的记载、黄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冯阳八次支付购毒款的记载,薛某和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冯阳支付购毒款的记载。2.芦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从芦山县的移动公司调取冯阳的电话记录中,记载有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黄某、薛某在发生毒品交易相应的时间段与冯阳有手机通话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曾某某的举报记录。证明冯阳涉嫌贩卖冰毒,芦山县公安局对其的受案、立案并进行侦查的情况。2.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用现金购买的方式,向冯阳三次购买冰毒的情况。3.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通过支付宝向冯阳购买冰毒的情况和薛某通过黄某某的支付宝向冯阳借支100元和还款100元的情况,与黄某某的支付宝和冯阳的支付宝交易情况相互印证,证明黄某某八次通过支付宝付款向冯阳购买毒品的事实。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自己通过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方式向被告人冯阳购买一次冰毒的情况。5.证人张某、甘某某、陈某某及其女朋友万某某的证言。证明冯阳有贩卖冰毒的情况。第五组证据被告人当庭供述。证明自己通过支付宝向他人出售冰毒的情况,但具体情况自己记不清了,对起诉书指控的通过支付宝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无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冯阳通过收受现金和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达十五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规定,被告人冯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冯阳能当庭供述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基本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指出被告人与黄某某有经济往来,经查有100元的借款还款情形,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阳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予以收缴(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一兵
审 判 员 周秋松
人民陪审员 刘林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旭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