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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752号

原告吴艳超与被告张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吴艳超,张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752号

原告:吴艳超,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张丽华,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吴艳超与被告张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丽华赔偿包门口500元、墙面及造型3800元、茶几1500元、沙发3000元、鞋柜900元、厨房吊柜900元、1.5米双人床及床垫更换费用2000元;赔偿原告吴艳超误工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7月12日,从被告张丽华家防盗门往楼梯间漏水,被告张丽华家中无人联系不上。早8点原告吴艳超回家发现方厅、餐厅、两个卧室、厨房屋顶有水滴落。包门口、茶几、沙发、鞋柜、厨房吊柜、1.5米双人床及床垫均被水浸湿泡胀。被告张丽华承诺对原告吴艳超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一直未履行。被告张丽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丽华居住的大庆市大同区福民苑17#楼4单元601室房屋从防盗门往楼梯间漏水,造成居住在其楼下的原告吴艳超家中墙面及造型、包门口、茶几、沙发、鞋柜、厨房吊柜、1.5米双人床及床垫被水浸湿受损。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丽华家中漏水给原告吴艳超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原告吴艳超有权请求被告张丽华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艳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吴艳超要求被告张丽华赔偿包门口500元、墙面及造型3800元、茶几1500元、沙发3000元、鞋柜900元、厨房吊柜900元、1.5米双人床及床垫更换费用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艳超要求被告张丽华赔偿误工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艳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吴艳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