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73行初3979号

雷诺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诺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979号原告雷诺股份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布洛涅-比杨古92100号加洛码头13/15。法定代表人迪迪埃·依隆,知识产权部总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远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庞涛,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许文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杜春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491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842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2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8月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184288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时计、时钟、表、摆钟、闹钟”商品与国际注册第1034229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钟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别针(首饰制品)、袖扣、贵重金属制的徽章、新奇钥匙环、领带别针、首饰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被告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别针(首饰制品)、袖扣、贵重金属制的徽章、新奇钥匙环、领带别针、首饰制品”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精密时计、时钟、表、摆钟、闹钟”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申请商标是原告对其“ALPINE”品牌的首字母的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指定颜色、含义、呼叫等方面不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轻易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正在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商标冲突问题,申请商标存在被允许注册和使用的可能。同时,原告已就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提出撤销申请。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G1184288。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3-1404):精密时计、时钟、表、摆钟、闹钟。

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MONSOONACCESSORIZELIMITED。2.注册号:G1034229。3.申请日期:2009年6月27日。4.核准日期:2009年12月21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19年12月21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4):钟表。

三、其他事实2014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且认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公证认证及翻译件,载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不反对原告在第14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且不会采取任何不利行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达成了共存协议,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且认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大写的英文字母“A”构成,字体稍作变形。引证商标二亦为大写英文字母“A”,字体也稍作变形。但是,从整体设计风格来看,两者尚存一定差异。在被诉决定作出后,原告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及中文翻译件。该《同意书》经过公证认证,且有具备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对权利的处分可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约定,如果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同意书》即为在后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权人协商,由在先商标权人做出的同意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意思表示。商标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同时兼顾消费者的利益,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权人签署的同意书侵害了消费者利益的情况下,在先商标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才应当予以否定。因此,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共同出具的《同意书》可以作为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的依据。本案中,从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同意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双方考虑了各自商标的具体使用的商品、使用场所、使用方式的前提下,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引起混淆的可能性较低或这种混淆是可以容忍的,该《同意书》体现了引证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除此之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存一定差异。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意味着被诉决定本身存在错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2491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842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雷诺股份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1184288号图形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雷诺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雷诺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

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