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769号
原告:宋保,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洪锋,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宋保与被告洪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锋赔偿原告宋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8时许,原告宋保在禹州市神后镇东环路东大小学附近路段行走,不明原因遭被告殴打,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洪锋实施了拘留处罚,在此期间被告称其打错人了。因受到被告殴打,原告头部、面部、四肢等多处受伤,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仍有23000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洪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予以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禹州市神后派出所关于宋保被打一案的档案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宋保和洪锋的询问笔录、宋保伤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及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8598.54元;5、工资证明3份,证明原告宋保在禹州市神后镇昌盛钧窑工作,月工资三千元;6、交通费证明2份以及交通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宋保因住院花费交通费7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工资证明三份,因原告未提供其与出具证明的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佐证,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路线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8时许,在禹州市神后镇东环路东大小学附近路段,被告洪锋用棍对原告宋保实施殴打,造成宋保头部受伤。2016年1月31日禹州市公安局神后镇派出所立案受理了宋保被洪锋殴打一案,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了禹公(神垕)行罚决字[2016]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洪锋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洪锋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但因家庭困难未交纳罚款。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月31日,原告宋保被被告洪锋殴打致伤后即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住院共44天,医疗费用共计8598.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出院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疾患、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宋保60周岁,系农村居民;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打错人而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且禹州市公安局对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59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320元;3、误工费,以原告住院44天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计算,计3493元;4、护理费,以原告住院44天由一人护理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计3720.59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受伤的实际情况、被告具有过错的事实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932.13元,被告应当全部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7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932.1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洪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3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审 判 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