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375号
原告:陈永,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张书志,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陈永与被告张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因需要用钱,于是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书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张书志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书志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永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张书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权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影(2016)皖1225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