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义,男,193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贵,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治明,男,193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芳,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贵州省贵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红旗路。法定代表人钟荣文,该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学义、王学贵、王治明因诉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定县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凤云、
代理
审判员仝蕾、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为:王学义、王学贵、王治明分别在贵定县城关镇原高坡村(现金山村)贵卡湾组承包有责任地。1997年,因修建贵新高等级公路,黔南州人民政府以黔南政(1997)16号通知《关于印发贵新高等级公路黔南段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贵新高等级公路黔南段征地拆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政府组建指挥部及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贵新高等级公路黔南段沿线的土地及房屋征地拆迁工作。根据该文件要求,贵定县政府成立了贵新高等级公路贵定县指挥部。1998年6月5日,贵新高等级公路贵定县指挥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定县城关镇城西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因贵新公路建设,需征用城关镇城西村大同、花果、庆丰村民小组沙坝北丘田和大石头处部分土地,作为省桥梁公司四处施工堆土场和工棚用地。
二、上述土地按一次性征用,补偿费按规定价格付给承包户,鉴于补偿价格较低,该土地待贵新公路建成后,剩余的土地归还给乙方。
三、甲方将剩余土地移交给乙方后,乙方以原征用面积为基数,按剩余的土地面积比例负责分配退还给原承包农户管理使用。
四、退还给承包农户的土地,由承包农户自行复垦耕种,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五、退还承包农户的土地只能复垦耕种,不能改变土地用途。若要进行非农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才能进行非农建设用地。”1998年4月25日至5月25日期间,贵新高等级公路贵定县指挥部对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的土地进行了测量登记,经实地丈量王学贵土地2.58亩、王学义土地1.41亩、王治明土地3.24亩。同年6月25日,按照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政(1997)16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分别领取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王学贵领取土地补偿费17503元、青苗补偿费745元、王学义领取土地补偿费8808元、青苗补偿费378元、王治明之子王光洪领取土地补偿费20304元、青苗补偿费972元)。2007年4月1日,贵定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报告形式申请贵定县政府将海马洞处土地委托其管理使用。同年5月7日,贵定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经审查以贵规呈字(2007)7号《关于城关镇高坡村海马洞处45亩的沙场、弃土场作为发展养殖业规划选址的报告》,同意将海马洞处45亩土地作为发展养殖业基地的规划选址。同年5月13日,贵定县政府以贵府函(2007)23号《关于将城关镇海马洞处土地委托给县人大办管理使用的批复》,批复将城关镇原为修建贵新高等级公路海马洞处45亩国有土地委托给贵定县人大办管理使用,用于发展养殖业。2013年5月10日,熊兴忠、王富贵等人就海马洞土地事宜向贵定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同年同月14日,贵定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贵定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信访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该土地已经于2007年5月23日被贵定县政府作为国有土地委托给贵定县人大办管理使用。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原承包的土地包括在上述海马洞土地内。另查明:1997年12月25日,贵定县政府以贵政报(1997)38号《关于贵新高等级公路贵定段建设征拨土地的请示》,请示将贵定县因修建贵新高等级公路使用的相关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2000年1月20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0)77号《关于贵新高等级公路工程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贵州省人民政府征用贵定县用于贵新高等级公路建设的土地农村集体耕地215.358公顷、园地1.694公顷、水域0.258公顷、林地133.524公顷、草地3.854公顷、居民点用地6.9487公顷、未利用土地5.294公顷并转为国有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贵定县政府批复将争议海马洞土地委托第三人管理使用的行为是否可诉;2、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原承包土地是否位于本案争议的海马洞土地内;3、本案争议的海马洞土地性质是属于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4、贵定县政府将争议海马洞土地委托第三人管理使用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即贵定县政府批复将争议海马洞土地委托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行为是否可诉。经查实,该批复在未公开前形式上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但在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通过信访方式知悉该行为后,该批复已外化,且对其承包经营土地权利产生影响,故该行政行为应具有可诉性。关于第二个焦点,即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原承包土地是否在争议的海马洞土地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均认可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原承包的土地位于贵定县政府批复委托第三人管理使用的海马洞土地内,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焦点,即本案争议的海马洞土地性质是属于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修建贵新高等级公路涉及贵定县境内包括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原承包地在内的土地经国务院依法批准转为国有土地,即本案争议的海马洞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换为国有土地;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为证实其主张的承包土地是作为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上仍属于集体土地,应当予以返还,提供了贵新高等级公路贵定县指挥部与贵定县城关镇城西村委签订的协议书。经查,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临时建设用地,但协议双方当事人为案外人贵新高等级公路贵定县指挥部与贵定县城关镇城西村委,而签订上述协议时,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隶属贵定县城关镇高坡村,并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且其所承包的土地也不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以该协议主张其土地系临时建设用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从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签字确认的土地补偿明细表及青苗补偿明细表,结合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政(1997)16号文件分析,贵定县政府系按照前述文件规定的征收土地标准对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予以补偿。因此,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主张其原承包土地仍为集体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焦点,即贵定县政府将争议海马洞土地委托第三人管理使用是否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贵定县政府批复委托第三人管理使用之前,包括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原承包土地在内的用于修建贵新高等级公路的土地经国务院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即本案争议的海马洞土地在性质上已经属于国有土地,因此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贵定县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将上述国有土地委托第三管理使用属其权限范围事项,并无不当。综上,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请求撤销贵定县政府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将城关镇海马洞处土地委托给县人大办管理使用的批复》,确认贵定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贵定县政府将上述土地予以收回并归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黔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王学义、王学贵、王治明要求撤销被告贵定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将城关镇海马洞处土地委托给县人大办管理使用的批复》,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将上述土地予以收回并归还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在本案中的土地因修贵新高等级公路被征收,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等是按照《贵新高等级公路黔南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计算补偿的,该补偿标准是黔南段修建贵新高等级公路而征收土地中普遍适用补偿标准。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称被征地是临时用地,但提供的证据即协议是贵新高等级公路贵定县指挥部和案外人所签,因此,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称其地是临时用地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中,贵定县政府征收王学贵、王学义和王治明本案所涉土地的行政征收行为具有公定力,已被征收土地由贵定县政府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进行处分也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学义、王学贵、王治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黔行终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学义、王学贵、王治明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关于将城关镇海马洞处土地委托给县人大办管理使用的批复》。归还申请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被申请人于2007年所作的《关于将城关镇海马洞处土地委托给县人大办管理使用的批复》。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争议的原有承包土地在上述批复作出前已被征收为国有,申请人也已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国有土地,其对该地块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权益等。另外,经原一审法院查明,申请人提供的贵新高等级公路贵定县指挥部与贵定县城关镇城西村委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双方为案外人,本案的涉案土地也不在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且申请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临时用地。因此,被申请人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将涉案土地委托本案原第三人管理使用属于其权限范围内事项,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学义、王学贵、王治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学义、王学贵、王治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
审判员 仝 蕾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