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2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陈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霏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兆标,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陈兆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陈兆标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兆标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19,978.52元;2.判令被告陈兆标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透支利息6,721.04元、滞纳金1,169.73元、手续费90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各类利息和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陈兆标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信用卡),信用额度20,000元,之后其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但自2014年9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兆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信用卡章程,证明信用卡的章程内容;3.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内容;4.帐户透支余额表,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所致欠款金额;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记录;6.催收台帐,证明原告的催收记录。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其后双方签订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并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0.05%,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的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原告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账单本期发生的取现和转账透支以外的其他透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部偿还应还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最长56天,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使用,并采用司法渠道催收欠款。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陈兆标逾期支付透支本金19,999.29元,并因此产生透支利息5,830.60元、滞纳金1,764.19元、手续费1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兆标签订的申请表、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兆标未按约归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兆标按约支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陈兆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兆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9,999.29元,并因此产生透支利息5,830.60元、滞纳金1,764.19元、手续费114元;
二、被告陈兆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19,999.29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70元,由被告陈兆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建中
代理
审判员 阎 敏
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丽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