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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243号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札萨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在前方正在停车等待红灯由杨二荣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8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已自行协商处理了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鲁雨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呼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