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03执97号
申请执行人:邹小明,男。
被执行人:蓝贤志,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邹小明申请蓝贤志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裁定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蓝贤志应支付申请人邹小明案款65068.0元,承担执行费876.02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65068.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蓝贤志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03执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川
审 判 员 卢 洪
审 判 员 黄敬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