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272号
原告:王水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中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63号金源CBD现代城21层D座。
主要
负责人:颜世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水凤诉被告虞中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被告虞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11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8时左右,虞中平驾驶苏D×××××号普通摩托车与行人王水凤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苏D×××××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前期所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主张,营养费已主张19天,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虞中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18时00分许,被告虞中平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普通摩托车,在南渡集镇增幅新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水凤发生相撞,致王水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中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期所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主张,营养费已主张19天,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项100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水凤腰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水凤的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苏D×××××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各项构成:1、医药费608.16元;2、营养费710元:10元/×(90天-已主张的19天);3、护理费7189元:[(住院19天×2人×91元/天)+(41天×91元/天)];4、交通费800元;5、伤残赔偿金94791.15:(37173元/年×3年×17/20);6、精神抚慰金7500元;7、鉴定费2520元,共计114118.31元。被告虞中平对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虞中平对案件事实及医疗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608.16元;2、营养费710元;3、护理费7189元;4、交通费300元;5、伤残赔偿金94791.15;6、精神抚慰金7500元;7、鉴定费2520元。共计113618.3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项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608.16元、营养费710元,合计1318.16元由被告虞中平负担;扣除医疗费后的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虞中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水凤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虞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水凤各项损失3618.31元。
三、驳回原告王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水凤负担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245元,由被告虞中平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海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