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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572号

刘某与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57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某与被告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艳萍、被告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将麦某丙的户口迁移至原告处;3.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吕地社区居民委员会xx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粤X×××××号海马牌汽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在30天内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粤X×××××号杰德牌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债务94000元,由被告所得的车辆补偿款折抵被告所欠原告及亲戚的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麦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麦某乙,后更名为麦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婚后被告经常不参加工作,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家庭的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双方从2016年4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麦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恶习,也没有伤害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才生育儿子麦某丙,儿子尚小,希望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照顾儿子。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麦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麦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麦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出生医学证明一本、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麦某丙;被告麦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房地产权证两本、车辆登记证两本、发票一份、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车辆两台;被告麦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客户回单、保险单、幼儿园收费专用收据各一份,证明儿子麦某丙所有需要支出的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麦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儿子麦某丙的费用不是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也有承担。6.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家庭开支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麦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家庭开支不是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也有承担。7.顺德农商银行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正式工作,爱好赌博,多次向原告亲戚借款;被告麦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曾做过塑料生意,没有做塑料生意后也做过业务员工作。8.借车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发生的违章费、保险费等都是原告承担,签订协议是希望被告承担一定的费用及责任;被告麦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通知过被告交违章费。9.收入证明、社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麦某丙;被告麦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月收入只有3000元,无能力承担家庭所有开支。10.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到原告住处闹事,原告因此报警,双方无和好可能;被告麦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当天被告想看一下儿子麦某丙,但没有看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导致报警。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6、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7、8,经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开始谈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麦某乙,后更名为麦某丙。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从2016年4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吕地社区居民委员会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57号)的产权人为原告及被告。粤X×××××号海马牌汽车及粤X×××××号杰德牌汽车的登记权属人为原告。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胜亚乐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收入为人民币每月3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认识、相恋,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在结婚前经历了长达两年多的相知相爱才缔结了婚姻,双方对彼此的了解是充分且深入的,婚姻基础较好,虽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从2016年4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恶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上的摩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尚未离婚,故对双方的婚生儿子麦某丙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麦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霈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