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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民初1901号

姚某某与张某、张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张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901号

原告:姚某某,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住武夷山市。

被告:张甲,男,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张某某,女,住武夷山市。

被告:张某甲,女,住武夷山市。

被告:张某乙,女,住广西省南宁市。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张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张某、张甲、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各按8.3%的份额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张广煊的房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之间是母子女关系,张广煊是原告丈夫,张广煊因病于2007年1月23日去世,张广煊的父母早年已先于张广煊去世。2002年,原告与丈夫购置坐落在武夷山市崇安街104号崇安商厦506房产一套(面积102.64平方米,武房字第200222**号),另有建造坐落于武夷山市城东路茶垅巷1号房产一幢(面积347.25平方米,武房字第200021**号)。张广煊去世前,曾对遗产进行口头处分,但是张某乙不同意,因此,原、被告之间无法对张广煊的遗产分配协商一致。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坐落在武夷山市崇安街104号崇安商厦506房产和坐落在武夷山市城东路茶垅巷1号房产是原告与张广煊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广煊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广煊去世后,属于张广煊所有的房产应由原告及五被告共同继承,原、被告因此各可继承8.3%的房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张某、张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认姚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五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在武夷山市崇安街104号崇安商厦506房(房权证武房字第200222**号)和坐落在武夷山市城东路茶垅巷1号房(房权证武房字第200021**号)属姚某某、张某、张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有,其中姚某某占有份额58.3%,张某、张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占有份额8.3%。案件受理费10178元,减半收取5089元,由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晋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