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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421号

姚海丽与时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海丽,时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421号

原告:姚海丽。

被告:时永国。

原告姚海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永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且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时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海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姚海丽负担46元,由被告时永国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0元(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晓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