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申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泉亮。
委托代理人: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梅生。
委托代理人:毛新华,衢州市正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凌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土根。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杜绍平。再审申请人童泉亮因与被申请人童梅生、徐凌飞、一审被告杜绍平电站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6)衢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泉亮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的《丰雨水电站转让款分配协议》系被申请人童梅生、徐凌飞在诉讼过程中趁申请人在外地无法参与诉讼,特委托童梅生全权代理参加诉讼之机伪造,二被申请人利用该份虚假协议将剩余的水电站转让款81万元占为所有。有新的证据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协议上申请人童泉亮的签名系童梅生伪造签字,同时被申请人童梅生一直欺骗申请人,多年以来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清算,还一直占有抵押来的场地进行营业,并于后来擅自领取了抵押厂房和土地的拆迁补偿款计200万元。申请人直至2015年4月29日托人前往衢江法院查实诉讼资料才知晓法院判决剩余电站转让款81万元与作为该水电站原法定代表人的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关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童梅生、徐凌飞提交意见称:童泉亮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绍平提交意见称:童泉亮提起再审申请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法院予以采纳,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童泉亮对被申请人童梅生进行了特别授权,委托童梅生代其参加诉讼向杜绍平主张丰雨水电站转让款81万元和对转让分配进行处分。鉴于被申请人童梅生是童泉亮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童泉亮缺席审理的情形下,童梅生代为其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发表质证意见以及对水电站转让款进行分配等行为,对外属于有权代理。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庭审中各自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等作出的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童泉亮主张另行书面特别授权童梅生在取得81万元转让款后,三合伙人内部再做清算分配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被申请人童梅生在作为代理人期间是否损害了其委托人童泉亮的利益,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童泉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童泉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日知
代理
审判员 郝宽国
代理
审判员 余欣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陈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