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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广州佑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佑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耒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广州佑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正亮。

委托代理人:李先年。

被告: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二生。

委托代理人:李秋平。 原告广州佑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龙柁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永康、刘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8月10日二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良担任记录。原告广州佑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年、被告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租赁期限12个月,实际租赁期限不足12个月的,租期按照12个月计算,每月租金8.2万;第五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延迟履行金给原告;同时合同约定:2013年9月18日为设备租赁租金的开始时间;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期限预付租金而停机,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设备租赁时间;进场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从贵阳开到耒阳市,并于2013年9月17日到达工地使用。被告只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8日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两笔租赁款共计8.2万。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合同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泵车租金12.6796万(含进场费)及违约金12.6796万(从2014年9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后期顺延至全部款付清之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租赁合同,用以证实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进场费由被告承担。 2.李国平的证明,用以证实租赁设备在工地使用及10月份的工作时间。 3.付款凭证,用以证实被告通过第三方分两次向原告付款82000元。 4.证人曾南宁、王文兵、陈红军的证言及身份证,用以证实三位证人均能证实涉案的泵车在被告工地上一直使用到2013年11月29日晚上;工程操作一般是两个人,有时三至四个人也是有可能的,工程的进展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开车辆的司机有时也充当泵车手,所以对于工作人员有时两个有时三个包括检修人员,是很正常的。 5.通话与短信记录,用以证实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催收租金的事实。 6.粤AK01163泵车的照片、年审情况,用以证实涉案泵车的情况,年审合格。 7.粤AK0163泵车的行驶证、年审情况,用以证实涉案泵车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 8.上岗证明,用以证实涉案泵车操作手均具备上岗证。 9.粤AK0163泵车在耒阳、清远加油费用(柴油),用以证实2013年11月29日晚上泵车从耒阳开回广州,2015年11月30日到达清远加油;涉案泵车一直在耒阳被告的工地工作到2013年11月29日。 10.粤AK0163泵车从耒阳回广州途中的路桥费,用以证实2013年11月29日晚上泵车从耒阳开回广州;涉案泵车一直在耒阳被告的工地工作到2013年11月29日。 11.原告公司员工开小车处理涉案泵车的加油费(汽油)。用以证实涉案泵车一直在耒阳被告的工地工作到2013年11月29日。 12.高铁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员工2013年11月22日都在被告工地干活。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赁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原告应提供技术完好的机械设备及操作手、必须持证上岗;原告的设备及操作人员必须保证24小时工作制;因泵车机械故障或操作失误造成质量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该租赁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付款是对原、被告结算的付款。对证据4认为三证人均是原告方的员工,对内容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证人的陈述对于离开工地的原因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通话的双方以及通话内容均没有显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6、7照片以及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粤AK0163泵车是否是涉案的车辆,没有证据证实,即使AK0163泵车通过了年审,也不能够证实该涉案车辆符合施工作业的标准,该年审权为公安交警部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曾南宁、屈正运是否是实际的操作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日期完全是不符合的,均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辩称,涉案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机械设备技术状态完好的设备以及操作手,无证上岗,且不服从安排,双方已解除了涉案租赁合同,并且结清了租赁费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意见: 1.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就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项目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完好的设备,设备及操作人员必须保证24小时工作制,做到24小时内随时工作,必须接受工地负责人指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设备与派遣人员应当办理相关的证件手续与保险;约定因泵车机械故障或操作失误造成质量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 2.付款凭证及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82000元租赁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均是合格的,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是服从现场指挥,且保持24小时工作状态;被告提出原告的设备不是完好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只是证明了被告曾经向原告付过部分租金,更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实际的租赁期限不止一个月,按照被告所说,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工作人员有问题,给其造成了质量纠纷,还愿意按一个月的时间支付租赁费用,故证明实际租赁期限不止一个月。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为:1、乙方(即原告)提供三一重工48米输送泵车1台,必须为二年内的新设备并购用相关保险,该项须由甲方(即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方可计算租赁开始时间;2、租用期限:设备租赁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实际租赁期限不足12个月的,租期按照12个月计算(每月租金为82000元整),超过12个月后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租金为2733元);3、租金支付方式:甲方于每月的15日前结清上月所有租金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给乙方;在租赁工程结束或乙方退场后15天内,甲方必须结清所有租金给乙方;4、租金计算时间:2013年9月18日(以输送泵进场证明单为准)为本次设备租赁的租金开始时间,如果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仍不开工,租赁时间照常计算;租赁期间,因甲方原因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机械停工,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期限预付租金而停机,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设备租赁时间;设备退租时,甲方必须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乙方,待双方认可的退租日期为本次的租赁结束时间;机械的进退场费:乙方设备入驻甲方施工现场进场费(按照单程的高速过道费)由甲方负责支付,退场费由乙方负责;泵机及其附件进场后,甲方指定段国生(电话号码18974784689)负责签收,确定进场时间与日期;乙方负责配备操作、维护人员共三人,操作手必须持证上网,服从承租方的工作安排,如果技术不娴熟或不服从安排者,承租方有权要求调换或自行派遣操作手,工资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从贵阳开到耒阳市,并于2013年9月18日到达被告的工地使用。因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原告的设备被厂家远程锁机,无法正常工作,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8日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两笔租赁款共计8.2万。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从工地将泵车开出返回广东。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二个月零12天。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原告将其所有泵车为被告输送混凝土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给付租金的主要义务,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设备不合格以及工作人员没有上岗证等违约情形,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期限预付租金而停机,也按日历天数照常计算设备租赁时间,故合同的履行期应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已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原告的租金损失为一个月零12天,即82000元+(2733元/天×12天)=114796元。进场费按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该费用必然存在,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应按实际拖欠的租金即114796元支付违约金,本应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但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共计8个月(240日),每日按1‰计算延迟履行金即违约金,为27551元(114796元×1‰×240日)。上述三项合计14434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泵车租金、进场费、违约金共253592元中的1443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租金已经付清,不应再支付租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佑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4796元、进场费2000元、违约金27551元,合计14434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佑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被告负担3187元,原告负担1916元。原告已垫付1916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柁雅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

书记员  邓 良 校对责任人:龙柁雅打印责任人:邓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