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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692号

范振强与田洪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振强,田洪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692号

原告:范振强,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洪瑞,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阴镇古城路**号。

负责人:梅家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振强与被告田洪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强的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被告田洪瑞的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振强诉称:2016年2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告田洪瑞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455公里+950米处,因货物洒落停车被原告范振强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范振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洪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承保了鲁Q×××××(鲁Q×××××挂)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93.93元,伤残赔偿金3100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6545元;护理费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主车车损306900元;修箱费18900元;运箱费3800元;集装箱超期费4250元;施救费4050元;车损评估费7000元;公估费4140元;货损104827元;施救吊装费5000元,以上要求赔偿共计51402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洪瑞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洪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一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后,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1时10分许,原告范振强驾驶的鲁U×××××(鲁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高速上海方向455公里+95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因货物洒落由被告田洪瑞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范振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莱城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2月4日作出鲁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范振强与被告田洪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振强当日入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支付门诊费用共计4260.8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范振强转至青岛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头外伤反应、胸腔积液、胸腹部闭合伤等,行全身多发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2月1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57628.12元,门诊费用2212.59元。总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4101.51元。2016年6月27日,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范振强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二次手术费用需20000元;护理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计2800元。原告范振强夫妇于2010年3月购买胶州市洋河镇府前路1号万发活力康城小区7号楼2单元302号商品房一套并居住,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长期从事货物营运工作。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张慧护理。另查明,原告范振强驾驶的鲁U×××××(鲁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铭翼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范振强,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挂靠在该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毁损,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清障服务施救费4050元,后支付章丘市万通高速公路货物装卸队车辆吊装施救费5000元及青岛铭卓佳运船务有限公司代为运输费用3800元。原告运输集装箱因损坏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黄岛区广盛达吊装服务部吊箱费2100元,2016年2月20日支付青岛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修箱费18900元。2016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报废损失价值为306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被告田洪瑞驾驶的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蒙阴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洪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收费单和青岛市××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急诊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房产证、结婚证,车辆挂靠协议、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发票、吊装费发票、代运发票、修理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公民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停车追尾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高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范振强与被告田洪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Q×××××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64101.51元。有原告住院费结算单和门诊收费票据在案证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中有医疗费单据192.42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有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夫妇自2010年3月购买胶州市洋河镇府前路1号万发活力康城小区7号楼2单元302号商品房一套并居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并长期从事货运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58368元(40370*20*32%),误工费26545元,护理费9954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伤残金310042元,属计算错误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转院治疗事实,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部门发票在案证实,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是鉴定机构在原告治疗终结后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后续内固定取出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参照双方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4、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306900元,评估费7000元,该损失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评估,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吊装费、代运费、修理费共计33850元,有相应的发票在案证明,符合事故救援实际情况,该组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费,被告有异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损原告并没有赔偿,原告无权主张。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能证明是自己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3658.51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财产损失:剩余医疗费54101.51元、剩余伤残赔偿金为151368元、误工费26545元、护理费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剩余车辆损失304900元、施救费、吊装费、代运费、修理费33850元,以上合计601858.51元。在本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数额为601858.51元*50%=300929.26元。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2800元、车损评估费70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双方责任划分,被告田洪瑞应赔偿原告范振强损失为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振强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付原告范振强剩余各项损失共计30092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田洪瑞赔偿原告范振强损失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范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0元,保全费1050元,由原告范振强负担611元,被告田洪瑞负担4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靳泽坤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