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942号
原告:陈文秀,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现住藤县。
被告:何丹钰,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
原告陈文秀与被告何丹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丹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丹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文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丹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丹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刻意躲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四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丹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2016年2月2日,被告何丹钰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陈文秀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陈文秀通过银行将20000元转账给被告何丹钰,被告何丹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文秀收执。被告何丹钰于2016年3月1日偿还了2000元给原告陈文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的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何丹钰没有提出抗辩,故原告陈文秀要求被告何丹钰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0‰计付利息,由于被告何丹钰出具给原告陈文秀收执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因此,此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何丹钰于2016年3月1日偿还的2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何丹钰尚欠原告陈文秀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何丹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丹钰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给原告陈文秀。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丹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萍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健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