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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3146号

黄德超与卢衍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德超,卢衍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3146号原告黄德超,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卢衍宇,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黄德超诉被告卢衍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韦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衍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超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卢衍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并在借条与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打手印。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每次都以过几天再还为由拒绝还款,并将原告电话号码拉进黑名单,让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卢衍宇立即返还原告黄德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利率的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德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德超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卢衍宇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衍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黄德超要求被告卢衍宇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卢衍宇缺席,没有对原告黄德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黄德超提供的证据1、2、3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卢衍宇以女儿要摆满月酒,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黄德超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为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于借条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4年下半年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系指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条虽记载为10000元,但原告实际借款为9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于2014年下半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后就不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5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衍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德超借款本金8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衍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韦挺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定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