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曾用名史磊,个体。200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8月26日被取保候审,9月1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牛甜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7月10日因赌博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牛甜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史某伙同李某,使用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用陈杰头像制作的虚假车主身份证,让陈杰冒充车主与被害人许某签订了《二手汽车交易专用合同》,将已向乌海市益合贷公司抵押的蒙C×××××号本田凌派轿车再次抵押给被害人许某,向许某借款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投案自首,被告人史某、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作抵押,骗取他人现金7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史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史某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车主身份证作抵押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现金7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认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田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