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786号原告刘×,男,1984年12月13日生。被告杨×1,女,1941年5月15日生。被告杨×2,女,1963年5月10日生,系杨×1之女。被告王×1,男,1962年9月24日生,系杨×2之夫。被告王×2,女,1985年1月4日生,系杨×2之女。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杨×1、王×1、杨×2、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王×1、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杨×1、杨×2的委托代理人杜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王×2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2012年3月份、4月份,共同向原告母亲张×凤借款66317元,在××村一区43号建北房二间,西门道一处及南房五间。后王×2与我离婚,上述财产未分割。2015年4月份,上述房产被拆迁,杨×1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诉争宅院内由我和王×2共同建设的房屋八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1应当将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及相应的宅基地补偿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分割区位补偿款393675元、搬家补助费4936元、搬家奖励5000元以及工程配合奖励5000元的三分之一给原告,依法分割八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被告杨×1、王×1、杨×2、王×2辩称,被拆迁宅院内2013年期间所建房屋属于王×1所建,并非刘×、王×2建设,与原告刘×没有关系,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1系杨×2之母,王×1系杨×2之夫,王×2是王×1、杨×2之女;刘×与王×2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法院判决王×2与刘×离婚。位于××镇××村一区4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杨×1,该院内有北房二间、东房三间,一间厨房,2012年3月、4月期间,该宅院内建设了南房3间,面积45.45平方米,西房4间,面积86.14平方米;后王×1在该宅院南建设阳光棚270.22平方米。杨×1居住的本区×镇××村整体拆迁,杨×1于2015年4月10日与北京中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位于××村一区43号,拆迁补偿款合计1015051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9367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60927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322713元、搬家补助费4936元、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未抢栽抢建装修奖50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100元、宽带移机费115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抽油烟机移机费200元、空调移机费2100元。该院房屋拆迁总面积246.8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西房面积86.14平方米,房屋总价120602元,南房面积45.45平方米,房屋总价35828元。另查明,2012年3月、4月期间,刘×、王×2向张××(刘×之母)借款用于建房,口头约定由张××直接支付用于建房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均作为借款,王×2在此期间曾给付张××2万元,张××建房支出共计66317元,其中用于建房支付的费用,刘×、王×2未返还张××,张××于2015年起诉要求刘×、王×2偿还借款66317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判决刘×、王×2共同偿还张金凤借款46317元,该判决生效后,刘×、王×2各偿还张××借款的50%。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刘×提供的(2015)房民(商)初字第118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杨×1与北京中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协议》、《拆迁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1作为被拆迁人拆迁的一区43号宅院内在2012年3月、4月建设的南房、西房所有权人是否包含刘×,或者说刘×是否出资参与了南房、西房建设,张××(刘×之母)直接支付了盖房人工费和材料费6.6万余元,其中王×2已给付2万元,法院判决王×2、刘×偿还张××借款4.6万余元,从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一区43号院在2012年3月、4月期间所建设房屋时张××已经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6.6万余元的事实,王×2、刘×现已经将张××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给付张××,故建房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6.6万余元属于王×2、刘×出资,刘×、王×2参与出资建设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现所建房屋已经拆迁,所得房屋价值应当予以分割,刘×分割所建房屋补偿款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房屋建成后使得房屋面积增加并超过拆迁认定建筑面积86余平方米,从拆迁估价报告中可以看出超出认定建筑面积以上的房屋面积补偿单价明显低于认定建筑面积内补偿单价;其次,所建房屋增加了院内房屋建筑面积,造成其他部分房屋没有按照认定建筑面积内的价值得到赔偿;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刘×所得建设房屋补偿款;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搬家补助费、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等并不因为2012年新建了房屋而增加了相应的补偿款,刘×也没有证据证实因为新建房屋杨×1因此多得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搬家补助费、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等补偿,故刘×要求分割此部分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1、王×2、王×1、杨×2主张2012年3、4月份新建房屋是王×1建设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拆迁补偿款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1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