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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075号

黄聿兰、黄典煌与谈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聿兰,黄典煌,谈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075号

申请执行人:黄聿兰。

申请执行人:黄典煌。

被执行人:谈国芳。申请执行人黄聿兰、黄典煌与被执行人谈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聿兰、黄典煌石材款55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被告谈国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谈国芳负担。后因被执行人谈国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613091.58元,执行费8531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 弛

审 判 员  孙榕宁助理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志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