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004号
原告:陈钦早。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靖、吴素文,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英。
原告陈钦早与被告陈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钦早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靖,被告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钦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英支付货款25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小英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6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陈小英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的“多次催讨”不是事实;2.原告提供的煤炭质量太差;3.所欠货款是226000元,不是25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000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涉案欠条系结算错误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钦早货款25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陈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应培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