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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885号

刘卡雄与黄航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刘卡雄,黄航远,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85号

原告:刘卡雄,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航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第三人: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刘卡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卡雄诉被告黄航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卡雄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耀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卡雄(其同时是第三人福耀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其同时是第三人福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航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卡雄诉称,原告与叶红梅是福耀华公司股东,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两人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相关约定。同日,原告、叶红梅与被告各签订一份《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分别将福耀华公司35%和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分别为245000元和35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须在合同订立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给原告,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90000元,而原告已依约将被告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退出股东资格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变更股东身份为原告和叶红梅;3.确认原告享有福耀华公司95%的股权;4.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90000元给被告;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福耀华公司为第三人,并明确其第2、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向工商部门办理被告名下35%股权的恢复登记手续,被告协助第三人将其名下的35%股权变更登记回至原告名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卡雄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福耀华公司主体资料;2.《投资合作协议》;3.《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4.付款凭证;5.限期出资的催促函。被告黄航远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第三人福耀华公司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并同意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第三人福耀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福耀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6日,注册资本为300000元,原股东为刘卡雄(占股95%)、叶红梅(占股5%)。中山耀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1日,注册资本为300000元,原股东为刘卡雄(占股10%)、叶红梅(占股90%)。2016年4月8日,叶红梅、刘卡雄(共同作为甲方)与黄航远(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就双方共同合作经营汽车玻璃销售代理事宜【含甲方名下三个实体:福耀华公司、耀玻公司、中山市小榄镇保耀汽车玻璃销售部(个体经营,投资人为刘卡雄,实际是耀玻公司的分店)】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合作关系及模式:①福耀华公司原股东为刘卡雄(占股95%)、叶红梅(占股5%),变更后股东为刘卡雄(占股60%)、黄航远(占股40%);②耀玻公司原股东为叶红梅(占股90%)、刘卡雄(占股10%),变更后股东为叶红梅(占股60%)、黄航远(占股40%);2.乙方先出资购买甲方40%股权后,双方再以注资的形式共同合作经营,充分利用双方管理、业务优势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经营福耀汽车玻璃中山地区总代理销售;3.乙方应视甲方现有的三家企业是一个主体,并以56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40%股权,购买后双方占股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乙方享有公司总资产的40%;4.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于签约当天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360000元,第一期转让款到账后的10天内,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5.如股权变更完毕后,乙方没有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股权转让交易,并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方配合还原工商登记;6.乙方逾期未按期支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项的,按照迟延出资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如逾期超过10天仍未出资且经甲方催告仍不履行合同项下出资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追偿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协议还对合作经营过程中双方的职责分工、利润分配、禁止行为、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双方就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福耀华公司和耀玻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包括:1.叶红梅与黄航远签订《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叶红梅将其持有的福耀华公司5%的股权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航远;2.刘卡雄与黄航远签订《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卡雄将其持有的福耀华公司35%的股权以2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航远;3.叶红梅与黄航远签订《中山耀玻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叶红梅将其持有的耀玻公司30%的股权以2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航远;4.刘卡雄与黄航远签订《中山耀玻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卡雄将其持有的耀玻公司10%的股权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航远。上述四份合同还均约定股权转让款于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黄航远分别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10000元、90000元、80000元和20000元,福耀华公司、耀玻公司也分别就上述股权转让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福耀华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4月23日变更为刘卡雄(占股60%)和黄航远(占股40%),耀玻公司的股东于2016年4月23日变更为叶红梅(占股60%)和黄航远(占股40%)。后黄航远未能依约如期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叶红梅、刘卡雄遂于2016年6月15日分别向黄航远发出限期出资催促函,要求黄航远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股权转让款,但黄航远仍未支付,叶红梅、刘卡雄遂分别以黄航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诉讼在内的四案诉讼【另外三案的案号分别为(2016)粤2071民初12883、12884、12886号】,主张解除三人共同签订的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及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恢复公司股东登记、黄航远承担违约金等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将该四案合并审理。诉讼过程中,刘卡雄、叶红梅均同意解除涉案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四份股权转让合同,并同意分别将福耀华公司、耀玻公司的股东恢复登记至原来的状态。另,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刘卡雄表示《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较高,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故适当主张为1000元。

本院认为:刘卡雄、叶红梅与黄航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刘卡雄与黄航远签订《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福耀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刘卡雄将其名下持有的福耀华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了黄航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黄航远却并没有按约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刘卡雄、叶红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福耀华公司相应股权的返还登记手续。关于刘卡雄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黄航远如迟延支付转让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较高,刘卡雄主张按1000元计收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卡雄、叶红梅与被告黄航远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原告刘卡雄与被告黄航远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二、第三人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被告黄航远名下35%股权的返还登记手续,即将被告黄航远持有的该公司35%股权返还登记至原告刘卡雄名下;被告黄航远应协助原告刘卡雄和第三人中山市福耀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返还登记手续;

三、原告刘卡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航远返还股权转让款90000元;

四、被告黄航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卡雄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为3170元(原告刘卡雄已预交),由被告黄航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香琴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姿雅曾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