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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3701号

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玉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赤山集团有限公司,陈玉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701号

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861353,住所地荣成市黄海中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陈玉洁,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212832.1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建设银行与因购置原告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建设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担保限额为20亿元,保证期间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504室房产。2010年7月1日,被告以该房作抵押同建设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建设银行处借款229000.00元。后被告违约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经建设银行多次催要,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计款212832.13元。被告陈玉洁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建设银行与因购置原告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建设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担保限额为20亿元,保证期间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504室房产,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每平方米3845.00元,合同总价款287452.00元。被告已支付购楼首付款58452.00元,余款229000.00元双方约定办理银行贷款,于2010年7月10日付清。2010年7月1日,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建设银行处借款229000.00元,贷款利率为按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34年7月1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504室楼房作抵押为偿还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建设银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如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建设银行在荣成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监理所办理了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504室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7月2日,建设银行将被告借款229000.00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款212832.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向建设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212832.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其担保义务后,取得了向被告求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12832.1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垫付款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数额是否有误及还款情况,则有待于被告的答辩。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洁付给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12832.1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00元,由被告陈玉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绍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