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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3842号

金明伦与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明伦,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842号申请执行人金明伦,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马迁,行长。被执行人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祥营村374号。金明伦申请执行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2512、29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金明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金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金明伦尚未实现的债权(租赁费378784.65元、案件受理费8245.5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2512、29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花显

代理

审判员  柴红旺

代理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