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25行初24号原告孙洪福。委托代理人孙文国。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五图街道办事处,地址:昌乐县五图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永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刚,昌乐县人民政府五图街道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福诉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五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图街道)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福,委托代理人孙文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刚、张威、刘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因旧村改造,被告五图街道收取原告规划费用,允许原告建成两间沿街楼房,但是在原告所建楼房南30公分(两滴水檐间的距离)以外尚有刘玉海的闲置旧房屋一处,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新楼房的使用,致使原告家的附属设施无法建设。原告自2014年10月以来,原告多次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16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为原告宅基地确权,责令刘玉海清除地面建筑物,消除对原告的影响,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判令五图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16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为原告确定宅基地范围;
二、判令五图街道办事处责令刘玉海依法拆除地面建筑物,清除地面附着物,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申请书复印件;邮局快递单;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系政府派出机构,不享有上述职能和权利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并应当为其确定宅基地范围明显不当;
二、原告所建设房屋为原告宅基地上翻建沿街房并占用了村集体的部分土地,原告所建房屋为沿街商用,并非住宅。原告所建房屋本身就有宅基地使用权,无需再确权;
三、原告与第三人刘玉海的房屋只是相互毗邻,无任何权利义务上的关系,原告要求享有刘玉海房屋所占土地没有道理。原告所在村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涉及村民宅基地的处分由集体土地所有人即村委作出处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五图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2、五图村证明;3、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4、《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5、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1号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不是行政诉讼使用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与五图村委是上下级关系,有厉害关系,五图村委证明不是客观证据,2号证据只陈述对原告不利的事情,并没有说明修公路占用原告原来宅基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把原告房子占用街道说成是占有“部分集体土地”扩大事实,有虚假成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需要五图村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宅基地需要经过依法申请,多占用的宅基地还没有依法处理,作为街道办事处没有职责处理刘玉海的建筑物,原告的申请缺乏依据,事实不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规划建设所不是土地建设所,不是对土地进行规划,原告错误理解规划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快递单填写错误,邮件错发,收件人五图街办没有收到。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1号证据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是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法庭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经实地调查核实,2号证据真实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3、4、5号证据有异议,3-5号证据属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审理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1号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依据,可以证明其申请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经核实,2号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成立,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号证据证明的是原告缴纳的规划建设费用,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子符合规划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因旧村改造,被告五图街道收取原告规划费用,允许原告建成两间沿街楼房,在原告所建楼房南30公分(两滴水檐间的距离)以外尚有刘玉海的闲置旧房屋一处,原告自2014年10月以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16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为原告宅基地确权,责令刘玉海清除地面建筑物,消除对原告的影响。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五图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8月8日作出信访复字(2015)28号关于五图村孙洪福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昌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乐政信复查字(2015)48号昌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孙洪福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原告对两份答复意见书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的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明确给出其答复意见,原告对被告给出的答复意见不服。在2010年昌乐县五图村对昌五路南侧进行统一规划时,原告接受了规划结果,建成沿街楼房两间,属于合规建设,并且是原告自愿选择建设。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法律规定的是农村建设的最大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而不是必须每户的宅基地面积必须达到200平方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其确定200平方米宅基地的请求不合法。经过实地调查核实,在昌乐县五图村对原告及其他五图村民沿街房的规划存在相同的情况,同其他沿街房一样,沿街房的朝南方向都存在别的宅基地,并且原告的宅基地是从楼房北侧出行,其南侧的刘玉海的宅基地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原告主张的影响其附属设施建设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宅基地的划分,应当由村集体进行划分,刘玉海建成新房,应当拆除旧房的事实已经由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拆除后的宅基地应当是村集体所有,而不是由原告直接占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昌乐县人民政府五图街道办事处的行为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洪福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信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