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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刑初280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邱某1,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党辉,河南××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心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党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汝州市东关街居民邱某2借款70000元。后邱某2委托其弟邱某1向张某甲讨债。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邱某1酒后到汝州市钟楼办事处贺家园张某甲家门前叫骂索债,张某甲打开大门与邱某1发生争吵。后张某甲返回屋内拿出一把刀,邱某1见状从外面将大门关闭并手拉门链,张某甲将门拉开一条缝,用刀砍伤邱某1右手拇指。经法医学鉴定,邱某1的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某邱某2借款70000元。2015年7月3日,我受邱某2委托到被告人张某甲家讨债时,张某甲用刀将我砍伤,造成我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故具状起诉,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按故意伤害罪从重量刑,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该赔偿的愿意赔偿,但自己现在无法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王颜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本案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服法,悔罪态度明显,有赔偿的意愿,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汝州市东关街居民邱某2借款70000元。后邱某2委托其弟邱某1向张某甲讨债。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邱某1酒后到汝州市钟楼办事处贺家园张某甲家门前叫骂索债,张某甲打开大门与邱某1发生争吵。后张某甲返回屋内拿出一把刀,邱某1见状从外面将大门关闭并手拉门链,张某甲将门拉开一条缝,用刀砍伤邱某1右手拇指。经法医学鉴定,邱某1的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受伤后于2015年7月3日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现为汝州市人民医院),7月12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4510.08元。再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2、乔某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5]06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本案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服法,悔罪态度明显,有赔偿的意愿”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件发生的起因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4510.08元;误工费为714.51元;护理费760.5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必要的营养费90元;以上共计6345.0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5.0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海欠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渠利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