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834号
原告:石绍根,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石焕林,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石绍根为与被告石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绍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绍根诉称:被告石焕林与原告石绍根为联塘村同村村民。2012年2月1日,被告石焕林因开厂需要,向原告石绍根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2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2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石焕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石绍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因被告石焕林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石焕林向原告石绍根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石绍根与被告石焕林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石焕林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焕林应归还原告石绍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借款40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起;借款60000元自2012年2月28日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石焕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敬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林鑫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