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772号原告赵某1,男,25岁,1991年7月27日,地址:河南省郸城县,原告赵某2,男,49岁,1967年4月29日,汉族,地址: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朱某1,男,48岁,1968年1月21日,地址:郸城县,被告朱某2,女,20岁,1995年12月19日,地址:郸城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本院在审赵某1振赵某2朱某1新朱某2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赵某1振赵某2里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写明准许或不准撤诉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第一、准许撤诉的,写:“准许原赵某1振赵某2里撤回起诉。……(不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不准撤诉的,写:“不准原赵某1振赵某2里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张传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