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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879号

原告谭志平与被告许友生、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志平,许友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段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879号

原告:谭志平,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学文化,农民,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友生,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为茶陵县**。

负责人:文希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琳,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段少文,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茶陵县**,现住茶陵县**(系谭志平未婚夫)。

原告谭志平与被告许友生、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一方段少文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和兴、被告许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琳、被告段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2、判令被告许友生赔偿原告损失25,520.99元(应赔偿额为43,720.99元,减其已付的18,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杭州泰一指尚科技公司员工,在回茶陵县老家过春节期间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6年3月8日依法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2月16日16时50分许,许友生驾驶湘AVC6**小型轿车从茶陵县城嘉垄湾小区出发,往南行驶进入东阳街左转弯时,遇段少文驾驶湘BHF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谭志平沿东阳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此,致使湘AVC6**小型轿车头面与湘BHF9**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北侧快车道内相撞在,湘BHF9**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继续往西滑行,继而与正沿东阳街由西往东行使并紧急停车的唐堂生驾驶的湘B843**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段少文、谭志平受伤及湘BHF9**普通二轮摩托车、湘B843**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交警大队还对本次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了如下认定。1、许友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段少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四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唐堂生、谭志平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复核申请,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湘AVC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许友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ACHSZ29CTP15B003921T,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出院后遵照医嘱又继续康复治疗,至今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为24,429.99元。2016年6月24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谭志平于2016年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全休120-180日;营养约60-90日;护理30-90日;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谭志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谭志平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由此而造成的人身损失总额为184,257.99元。期间,被告许友生仅支付了18,200元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支付分文。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之法院。

被告许友生口头辩称,本人承认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谭志平受伤治疗情况、谭志平被评定10级伤残等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按本次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合法;本人垫付的医疗费18,2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应予以核减。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唐堂生驾驶的湘B843**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茶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其虽然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唐堂生以及其客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费,在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的前提下,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可另案主张。

二、许友生驾驶的湘AVC6**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三、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1、误工费,原告诉讼中只提供了受伤前几个月的工资表,那么受伤后其单位是否对其发放了工资,无证据证明。原告只有提供其受伤前以及受伤后一段时间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才能准确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是多少。2、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株洲地区一般护工的日工资标准8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薪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9月6日才进入杭州某公司工作,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受伤后也一直居住在茶陵老家,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原告住院23天,我公司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5、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许友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认可2,500-3,000元。6、医疗费,我公司认可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除以上争议事实外,本公司对原告谭志平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承认。

被告段少文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与谭志平同时受伤,本人受伤较轻,共花费医疗费279.66元。谭志平因受伤导致其流产,身体十分虚弱,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是本人与其母亲一起负责照顾,但以本人照顾为主。本人承认原告谭志平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医疗费票据。①茶陵县城关镇农林村卫生室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许友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原告谭志平定残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这说明本次事故对其所造成的损伤已治疗终结;该医疗门诊费用2,292元产生于2016年6月29日,可以视为后期治疗费,并与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后期治疗费不能相互冲突。该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原告谭志平提交的相应处方笺与该门诊收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一致,该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②被告许友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203.04元)、其他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计1,934.95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203.04元+1,934.95元)22,137.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23天乘以每天30元计算,即690元(30元×23天)。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受害人谭志平的营养期间为60-90日,原告主张营养期间为75日,并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元×75日)2,250元。对此,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受害人谭志平后期治疗费(第二次取钢板手术)6,000-8,000元,原告主张取其中间值7,000元。对此,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四项,合计(22,137.99+690+2,250+7,000)32,077.99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谭志平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主张以其工作地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并提交谭志平与杭州泰一指尚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谭志平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薪资证明加以证明。对此,被告许友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在浙江省用工单位仅工作了六个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杭州市滨江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法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993元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25,000元(月工资5,000元×误工5个月),而被告许友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无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且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用人单位是否对其发放了工资也无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受伤后一直待在茶陵未回单位上班,至今已有七个多月。从情理上分析,原告所在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在原告未上班的前提下,若向其发放数月的工资,有悖常理。况且,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杭州泰一指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滨江)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印证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原告所得工资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谭志平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额为3,954.40元(以实际工资计算)。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受害人谭志平伤后全休120-180日,原告主张取其中间值150日(5个月)。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954.40元×5个月)19,772元。3、护理费。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受害人谭志平伤后护理期间约30-90日,原告主张取其中间值60日(2个月)。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段少文系原告谭志平未婚夫,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负责对其生活起居等方面进行照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段少文系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告主张以其工资额15,000元乘以2个月的护理期间计算出护理费为30,000元。对此,被告许友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段少文的工资收入与株洲地区护工报酬标准相差巨大,以段少文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不合理。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报酬标准100元÷日计算,认定为(60日×100元)6,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560元,有车票为证。被告许友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40张车票其运输单位均为茶陵县客运分公司桃湖车队,且发票号码呈连续性,该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考虑原告伤情较重、受伤后又流产等原因,其陪护人为了给其配送营养餐势必在医院与其住所地之间发生交通往返。为此,本院酌情按原告住院治疗23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为(23天×15元)3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损失费为5,000元,而被告许友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的金额过高。鉴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加之原告因受伤又导致其流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费5,000元予以认定。6、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第一次鉴定收费票据一张(1,900元)、第二次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之伤残等级申请重鉴,本院委托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鉴)医院挂号和检查收费票据二张(计115元),并主张该项损失费为(1,900+115)2,015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六项,合计55,118元(21,986+19,772+6,000+345+5,000+2,015)。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友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少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堂生、谭志平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分别在责任限额、无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责任人许友生承担70%、段少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湘AVC6**小型轿车所有人许友生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B843**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茶陵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两个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其中,湘AVC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湘B843**大型普通客车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谭志平的损失中医疗费用部分为32,077.99元,已超出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剩余21,077.99元[32,077.99-(10,000+1,000)],由被告许友生承担14,754.59元(21,077.99×70%),被告段少文承担6,323.40元(21,077.99×30%)。前者因其在诉前已赔付18,200元,现无需为此再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因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无需被告段少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部分为55,118元,未超出两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应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107.27元(55,118×110,000÷121,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10.73元(55,118×11,000÷121,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茶陵县顺发客运有限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其应承担的无责任医疗费用、无责任伤残赔偿款共6,010.73元(1,000+5,010.73)会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该权利处分行为不影响本案被告赔偿责任份额,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款为60,107.2元(10,000+50,107.27)。综上所述,对原告谭志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志平60,107.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许友生负担1,600元,原告谭志平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颜 星

人民陪审员  龙连珠

人民陪审员  谭剑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