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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922号

图门吉日嘎拉与史喜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图门吉日嘎拉,史喜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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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图门吉日嘎拉,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桩,男,1975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喜存,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因与被上诉人史喜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桩,被上诉人史喜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图门吉日嘎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杭锦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史喜存所持借据并非上诉人所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231000元,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看,借据字迹不一致,没有借款人的详细信息,且上诉人的名字是图门吉日嘎拉而并非叫图门。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的图门不是同一个人,而且上诉人为牧民,从来不做生意,因此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巨额款项。再次,双方之间的牛羊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所持借据存在借款人详细信息不清,字迹不一致等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31000元借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持借据是伪造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认定为虚假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史喜存辩称: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与借据上的图门是同一个人,上诉人前后向被上诉人借过70万元,后来用牛羊抵顶了大部分债务,本案争议的231000元是抵顶后剩余的借款,上诉人应该偿还本金和利息。史喜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图门吉日嘎拉偿还其借款本金231000元,以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史喜存与被告图门吉日嘎拉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原告史喜存曾多次给被告图门借款,2012年,双方在经济往来中,被告图门吉日嘎拉给原告史喜存抵顶过20头牛,每头牛15000元;36只羊,每只羊1600元;另抵顶了一只公羊,抵顶价6000元,合计抵顶过的牛羊价值363600元。原告史喜存给被告图门吉日嘎拉的借款为分多次多笔现金给付,被告图门吉日嘎拉在结算了部分借款后,给原告史喜存写下该笔借条。借条中明确借款数额231000元,利息3%未明确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史喜存与被告图门吉日嘎拉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合法的借贷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图门吉日嘎拉应偿还原告史喜存的借款。对原告史喜存请求被告图门吉日嘎拉偿还借款231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3%利息,未明确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视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史喜存主张被告图门吉日嘎拉支付利息,该院未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史喜存主张被告图门吉日嘎拉偿还借款,是合理期间的催告,被告图门吉日嘎拉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图门吉日嘎拉偿还原告史喜存借款23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喜存。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图门吉日嘎拉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喜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其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明,借据上的图门与图门吉日嘎拉不是同一个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史喜存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双方之间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一支。拟证明,被告图门吉日嘎拉有时候将名字书写为图门,有时候书写为图门吉日嘎拉,借据上的图门与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属于同一个人。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对《土地转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被上诉人史喜存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定如下: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借据上的图门与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不是同一个人,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史喜存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及承包费收据,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过土地承包关系,并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8万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与被上诉人史喜存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上诉人史喜���承包了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的100亩草牧场,草牧场承包费8万元已支付,草牧场承包期限为1999年5月26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借款2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以及以牛羊抵顶借款的事实证实双方之间常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据上署名的图门与其并非同一人,对此主张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要查明借据上署名的图门与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是否是同一人,本案争议的借据是否是上诉人出具的,须经相关鉴��部门对该借据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一审虽申请笔迹鉴定,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力,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而且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据上署名的图门与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并非同一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持借据并非其所立,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231000元,该借据的字迹不一致,没有借款人的详细信息,且上诉人的名字是图门吉日嘎拉而并非叫图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图门吉日嘎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上诉人图门吉日嘎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 斯

审 判 员  张剑光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昺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