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吴廷飞,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凤山县。
被告:黄敏(又名黄卫谋),男,1954年5月2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
原告吴廷飞诉被告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吴廷飞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的笔迹及捺印进行鉴定。2016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飞,被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600元、利息66768元(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每10000元借款年利息600元、逾期上浮50%计,计息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26个月,具体以被告还款日期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称其养殖场急需流动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解决,待政府补贴其养殖场建筑后,拿补贴款偿还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于是,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给被告借款1156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可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4年6月,被告才还30000元,剩下的856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庭上,原告变更主张本金为556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56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日为止。
被告黄敏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借款属实,但数额并非如原告主张的115600元,而是仅借了40000元;
二、与原告所借的40000元,实际到手35200元,其中4800元原告在被告向其借款时已在借款本金中扣抵利息;
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系被告受胁迫而出具,不属实;
四、被告前后共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作为乙方的被告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5600元用于养殖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乙方在还款期到之日未与甲方办理续借手续,又不归还本金的,则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1份,该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廷飞同志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15600.00)限到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6月13日先后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6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收条、河池市邮政储蓄银行工农路支行汇款收据,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提取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指印、笔迹鉴定意见书等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5600元,并提交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600元,没有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5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吴廷飞诉请被告黄敏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清偿债务时止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敏提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黄敏本人签名抗辩意见,经鉴定,笔迹和捺印均是其本人的笔迹和捺印,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黄敏提出借款本金仅为40000元、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至今已偿还104000的本金及利息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敏偿还原告吴廷飞借款本金55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5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元,鉴定费8400元,由被告黄敏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大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甘 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