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395号原告谢鸿乾,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春,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宁市。
原告谢鸿乾与被告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鸿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鸿乾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在当天收到原告现金时向原告承诺,逾期不还自愿按借款额每月2%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出具借条。但是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有意逃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确认收到现金款项,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6年2月1日还清借款,逾期不还自愿按借款额的2%支付月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折算为年利率24%,该约定符合现行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关于诉讼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因逾期还款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合法有据。现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自己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1500元代理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春偿还原告谢鸿乾借款本金16000元;
二、被告银春支付原告谢鸿乾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
三、被告银春支付原告谢鸿乾诉讼代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350元,共计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银春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
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