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606号
原告:颜丙海,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盛海盟,兰陵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英,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王传龙,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金宝,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曹兴粉,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颜廷宏,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颜丙海诉被告李秀英、王传龙、王金宝、曹兴粉、颜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颜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英、王传龙、王金宝、曹兴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丙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秀英借原告现金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王传龙、王金宝、曹兴粉、颜廷宏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5万元及利息16000元,共计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廷宏辩称:借款属实,签字属实,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已偿还1万元。被告李秀英未答辩。被告王传龙未答辩。被告王金宝未答辩。被告曹兴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秀英由被告王传龙、王金宝、曹兴粉、颜廷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颜丙海借款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违约责任为按照本金的10%缴纳违约金;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2分;还款方式为现金;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期间被告李秀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酿成��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英向原告颜丙海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传龙、王金宝、曹兴粉、颜廷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利息应为16600元,庭审中,被告颜廷宏辩称被告李秀英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但原告只认可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被告颜廷宏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认可的2000元还款予以确认,对被告其他还款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英、王传龙、王金宝、曹兴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英偿还原告颜丙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0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传龙、王金宝、曹兴粉、颜廷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秀英、王传龙、王金宝、曹兴粉、颜廷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