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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2号

原告吴密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第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密,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2号

原告:吴密,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祥,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穆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英,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密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第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祥、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峰、第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密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维持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劳仲裁字(2015)第268号裁决一、二、三项;

二、判令第三人支付从1997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1780×5×2=17000元;

三、判令第三人支付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1月的赔偿金1780元×1×2=3560元;

四、判令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大同石油分公司缴纳从199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否则赔偿损失18万元;

五、判令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大同石油分公司缴纳从2008年1月1日至支付申请人赔偿金之日除养老保险外的各项社会保险,否则赔偿损失7万元;

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997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下达枝加油站工作,先后从事下夜、销售石油兼安全员工作。2005年12月31日因病请假。2007年5月26日病愈回被告下属王庄堡加油站上班,任记账员兼售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给原告和第三人订了劳动合同。断断续续缴了7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11月30日加油站站长通知原告年龄大了,下岗回家。原告找被告理论未果,遂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被告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起诉。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漏裁了原告与被告2007年5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请求。如前述,1997年8月1日原告即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2年31日因病不能履行劳动义务下岗治病,2007年病愈恢复工作,且是双方合意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并未发生争议,因而不存在2005年12月31日前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超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仲裁委错误地认为2005年12月31日前劳动关系终止,仅裁定了双方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传递了助长用工单位违规违法用工的不良信息,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大同石油分公司辩称,原告超仲裁诉讼时效,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到现在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所请求的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同意仲裁裁决,被告方也没有起诉,已经履行了裁决内容,原告本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现在的请求范围超仲裁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原告2013、2014年的工资每月1780元)、养老保险手册、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的户籍证明、仲裁委庭审笔录;3、证人赵银证言;4、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员工档案登记表(复印件)、安全生产员证(复印件)、安全承诺书、王庄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空白),欲证明原告从1997年到被告处加油站工作,到2005年因病离岗,2007年5月26日上岗,到2008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签合同前后一直在被告下属单位工作,到离开工作岗位的时候每月工资1780元。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劳动的下达枝加油站、王庄堡加油站与被告单位存在从属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

一、第三人是否应支付原告从1997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从199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以及除养老保险外从2008年1月1日至支付原告赔偿金之日的其它各项社会保险。

三、原告请求维持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第一、二、三项裁决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一致认可双方在200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赔偿1997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自然要对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进行必要审查。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对于本案所涉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在法律明确规定此为劳动行政部门职责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得先行越权作出判定,故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吴密缴纳社会保险金,吴密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但对于因无法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吴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另行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9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各项社会保险以及除养老保险外从2008年1月1日至支付原告赔偿金之日的其它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同意仲裁委的一、二、三项的裁决内容,要求维持,

本院认为,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劳动争议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认可从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78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解除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的劳动补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第三人应支付原告赔偿金24920元(1780/月×7×2)。原告要求维持第二项裁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承担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大同天途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密赔偿金24920元;

二、驳回原告吴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韵    娥

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

人民陪审员梁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英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