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1057号罪犯郑青路,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2013)驻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青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郑青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至9月6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青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0月29日夜晚,郑青路伙同郑付德、郑小五、郑长路、庞领(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自制火药枪、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遂平县沈寨乡砖桥村盗窃时,被村民王栓柱、李坡发现并追赶。郑付德持盗窃来的叉子与王栓柱发生厮打,郑小五持火药枪朝王栓柱等人开枪但未打响,王栓柱等人便往村内跑,郑青路等五人追至村边时,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李玉等人一起追撵到村东地,郑小五用火药枪朝村民开枪又未打响,村民不再追撵。后郑付德提出进村报复,便同郑青路、郑小五等人返回村庄,先后发现了村民李玉、李学峰、吴喜山等人,郑付德用匕首朝李玉身上连捅数刀,致李玉死亡。郑小五用火药枪朝李学峰开了一枪,致李学峰死亡,吴喜山被打伤。经鉴定,李玉系因体表受到多处创后引起急性大量失血而死亡;李学峰系因被散弹枪射中右胸壁贯通创右肺挫碎等引起急性大量失血而死亡。罪犯郑青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半年评审鉴定为:2次一般,1次良好,1次优秀,最后一次评审为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青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一人犯数罪,且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郑青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三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