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214号
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郅良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天龙,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以下简称玉皇庙信用社)与被告孙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孙天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皇庙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天龙偿还借款利息2652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5日,被告孙天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约定利率8.407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尚欠利息未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孙天龙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据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还款及欠息证明一份;证据4、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孙天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25日,被告孙天龙向原告玉皇庙信用社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40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天龙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本金4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3688.09元〔(8.4075÷1000÷30)×40000元×329天〕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孙天龙下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清借款利息,被告孙天龙签字确认。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天龙虽然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偿清了借款本金,但未向原告支付利息3688.09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以借款借据所载明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为7847元〔(8.4075÷1000÷30)×40000元×70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借款利息11535.09元(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5日始,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负担262元,被告孙天龙负担2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明
代理
审判员 曹兴东
人民陪审员 商丽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