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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12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被告孙辉煌、蔡丽红、吴新疆、蔡婉红、杨建设、柯评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孙辉煌,蔡丽红,吴新疆,蔡婉红,杨建设,柯评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负责人:王国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珍,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煌,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丽红,女,1985年8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新疆,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婉红,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建设,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柯评评,女,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被告孙辉煌、蔡丽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6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吴新疆、蔡婉红、杨建设、柯评评对被告孙辉煌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辉煌、蔡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7350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孙辉煌、蔡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三、被告吴新疆、蔡婉红、杨建设、柯评评对被告孙辉煌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新疆、蔡婉红、杨建设、柯评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辉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8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1.5元,由被告孙辉煌、蔡丽红、吴新疆、蔡婉红、杨建设、柯评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