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6民初4027号
原告:无锡冠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2111494,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南站工业区(梅村)B区南丰一路南丰桥逸。
法定代表人:孙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6387129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前洲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冠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冠力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冠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冠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05元,由原告冠力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 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敏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