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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027号

无锡冠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冠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6民初4027号

原告:无锡冠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2111494,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南站工业区(梅村)B区南丰一路南丰桥逸。

法定代表人:孙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76387129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前洲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冠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力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沈能节能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冠力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冠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冠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05元,由原告冠力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 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敏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