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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177号

文天云与中山市广发包装厂、蔡佩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天云,中山市广发包装厂,蔡佩芳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177号

原告:文天云,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恩永,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广发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佳福围工业区。

主要

负责人:蔡佩芳,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佩芳,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文天云与被告中山市广发包装厂(以下简称广发包装厂)、蔡佩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石恩永,被告广发包装厂、蔡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发包装厂、蔡佩芳向原告文天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800元(2008年至2016年5月28日,8个月×2×4800元/月)。事实和理由:原告文天云于2006年入职被告广发包装厂(原名中山市古镇广发纸箱厂)任开槽师傅,工作至今已10年。2015年5月28日,被告广发包装厂无故辞退原告文天云,且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文天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发包装厂、蔡佩芳辩称,1.原告文天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发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广发包装厂成立于2013年1月28日,与原告文天云主张的入职时间存在矛盾。故原告文天云要求被告广发包装厂从2008年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古镇广发纸箱厂于2003年4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10月10日注销,经营者为李润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三佳福围工业区,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纸箱、纸类制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不含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广发包装厂于2013年1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佩芳,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三佳福围工业区,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纸箱、纸类制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2016年6月17日,文天云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当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6]10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文天云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文天云对其主张与广发包装厂从2006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陈述如下:2006年进入中山市古镇广发包装厂(曹三工业区同兴一路35号)工作至2016年5月28日被该厂无故辞退,现每月工资为4800元,并提供了一组广发包装厂的内外部照片及邓兴富与广发包装厂投资人蔡佩芳的配偶欧阳贤俊之间的对话录音等证据,其中照片拍摄有员工打卡场景、通知及“2016年4月工资奖金表”,该工资奖金表有“人员:天云;工时:229.5;实得:4300+25=4325”等内容,但没有广发包装厂盖章;对话录音没有涉及文天云的内容。广发包装厂、蔡佩芳对此不予确认,并辩称对话录音不能证实是广发包装厂投资人或者管理人的声音,照片中的工资奖金表没有广发包装厂盖章,也没有文天云名单,不能证明文天云与广发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文天云主张其与广发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照片当中的“2016年4月工资奖金表”没有广发包装厂的盖章,广发包装厂对此也不予确认,无法认定该工资奖金表具有证据效力,而其他照片和对话录音没有涉及文天云的具体内容,故文天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文天云有关广发包装厂无故解除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天云负担(该款原告文天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美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