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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924号

杨桥、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桥,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9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桥,男,197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区聚贤乡凉亭沟村5社**号。系荷花池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杨桥中药行业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聚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寿建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桥因与被申请人伊厦成都国际商贸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桥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为无效合同。其理由在于,伊厦公司采取先交费,再签订合同的方式,否则3日内清场,其存在胁迫行为;伊厦公司以自己是民营企业有定价权为由,擅自收取65%经营权费及将物管费上涨100%后,以综合管理服务费的名义代替,该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伊厦公司乱收费,迫使再审申请人为了不亏本不得不对药品调高价格、以次充好、掺假和销售假药,其结果是老百姓不得不吃高价药和买到没有疗效的假药,伊厦公司的这种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2、伊厦公司收取商位经营权费和综合管理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依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系程序违法行为。杨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有无效力的问题。杨桥提交了《抽签定位办理指南》等证据,欲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系先交费再签订,存在胁迫行为,并非自愿签订。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先交费再签订合同或者先签订合同再交费仅是合同履行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合同签订双方审查合同的权利。因此,杨桥所称的本案存在胁迫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杨桥称“因成本高不得不在中药材销售中弄虚作假,因此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承租人在商品经营的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理应受到相应处罚,但伊厦公司提供的是经过政府批准合法设立的经营场地,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本身系正常市场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承租人的违法与出租人无关,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杨桥提出“本案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伊厦公司擅自收取65%经营权费及用综合管理服务费名义掩盖伊厦公司将物管费上涨100%的非法目的”的再审事由。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中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合法,但是在内容上和目的上却是非法,这一非法情形一般为合同缔约的双方所明知。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杨桥称伊厦公司擅自收取当事人费用系为掩盖非法目的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该再审事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涉案的《成都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关于伊厦公司是否违法收取商位经营权费和综合管理服务费的问题。因该费用与综合管理服务费系双方在合同中自行协商签订,且物价部门至今未明确认定此费用均应由政府定价或实行指导价,故该再审事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在上诉中并未就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提出异议。且经审查,本案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桥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 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